AI导读: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通过并施行,旨在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全面建设数字政府,并规定了政务数据共享的管理体制、目录管理、共享使用、平台支撑、保障措施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等原则。

第五条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政府部门应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应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依法开展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应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应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

第二十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

第二十四条上级政府部门应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第二十七条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等情形的,应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第二十八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整合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应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应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特定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特定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特定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