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规范市场,保障权益
AI导读:
住房租赁条例旨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高质量发展。条例明确了出租与承租、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等相关规定,并设定了法律责任,以保障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六条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等规定。
第十条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等规定。
第十二条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第十三条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第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四章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等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等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等标准的住房等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将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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