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导读: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已通过并施行,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办法明确了补偿原则、对象、范围、标准及程序,强调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鼓励洪水保险,严禁骗取、侵吞补偿资金,确保防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1号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防洪规划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有利于恢复农业生产、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等原则。

第四条蓄滞洪区运用前,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做好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在蓄滞洪区推行洪水保险制度。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章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住房所有权人,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一条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住房水毁损失,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等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蓄滞洪区运用后,对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

第十四条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内居民相关财产逐户进行补偿登记。

第十六条财产补偿登记已公布的区内居民相关财产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相关财产补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并提出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总额的70%。

第二十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预算下达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

第二十一条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严重的,在补偿方案审查、核定前,可申请预先下达部分补偿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工作情况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等,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区内居民在财产补偿登记时弄虚作假等,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多领、冒领补偿资金的,追回多领、冒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财产补偿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