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一米栏”绳头如暗箭般击中老人眼睛……谁来负责?法院判了
AI导读:
商场大促,人头攒动。六旬李阿姨在排队间隙席地而坐,没曾想,一根脱落回缩的“一米栏”绳头,竟如暗箭般击中她的右眼……这究竟是怪旁人动作冒失,怪阿姨坐姿不对,还是怪主办方管理缺位?责任的天平,最终将如何倾斜?
近日
商场大促,人头攒动。六旬李阿姨在排队间隙席地而坐,没曾想,一根脱落回缩的“一米栏”绳头,竟如暗箭般击中她的右眼……这究竟是怪旁人动作冒失,怪阿姨坐姿不对,还是怪主办方管理缺位?责任的天平,最终将如何倾斜?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
“一米栏”缘何成暗器?
某消费节期间,某品牌公司在商场中庭举办大促,现场用伸缩隔离带围出排队区域,周围也并未设置座椅或休息区。年过六旬的李阿姨站立许久后体力不支,便在隔离带内的空地上席地而坐。
此时,排在附近的黄女士正弯腰为孩子脱外衣时,衣服恰巧钩住了隔离带的锁扣上。为了取回衣服,黄女士用力一拉,不料隔离带锁头脱落,绳带瞬间回缩——绳头击中席地而坐的李阿姨右眼。
李阿姨被120送医。诊断为右眼眶周软组织淤肿、结膜出血。此后数月,她接受视网膜激光光凝术。
司法鉴定认定:李女士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后需休息90至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各项损失共计12000余元。就责任承担问题,三方协商未果,李阿姨遂将黄女士以及某品牌公司一同诉至人民法院。
李阿姨认为,黄女士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品牌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现场秩序混乱、无人疏导,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黄女士认为,她没有直接接触原告,伤害系隔离带回弹所致,因果关系不成立;且李阿姨自行坐地,若其处于站立状态,则绳头仅会击打身体,冬季衣着厚实不会受伤,因此李阿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某品牌公司认为,排队不设座椅属常态,原告坐地与损害无因果关系;活动有预案,现场有广播提示,事发后已拨打120并安抚伤者,已尽合理义务;且活动外包第三方公司承办,现场管理应由活动承办方负责,其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
阿姨受伤,谁之过?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女士为其子脱衣时,衣物钩挂伸缩隔离带,其拉扯行为直接导致锁头脱落、绳带回缩,回缩的绳头击中李阿姨眼部。黄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人员密集的排队区域拉扯隔离带可能伤及旁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黄女士关于“原告坐地属重大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活动现场未设置休息座椅且排队持续时间较长,结合李阿姨六旬高龄,短时席地而坐符合常理。从法律意义上讲,李阿姨并无过错。
针对某品牌公司关于“活动已外包、应由承办方担责”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经营者、管理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主体,不得以外包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某品牌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商业活动环境,某品牌公司虽设置了隔离带,但未对排队人数、人员密度、现场秩序进行有效管控,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黄女士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李阿姨各项损失共计12815.27元,某品牌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现已生效。
“不是故意的”不等于“没有责任”
在法律面前,“不是故意的”不等于“没有责任”。
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俞云晟说,过错责任的核心,不在于行为方式是否存在物理触碰,而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当行为人有能力预见损害、有义务避免损害,却因疏忽未能预见、未能避免时,过错即告成立。此种过错,既可表现为积极的加害行为,亦可表现为对危险状态的放任。距离的远近、媒介的多寡,从来不是归责的门槛。
本案中,黄女士身处人员密集的排队区域,身侧即为伸缩隔离带。该设施以弹簧牵引,锁头为硬物,一旦钩挂拉扯,极易脱落回弹。黄女士为其子脱衣,衣物钩住隔离带,此时继续拉扯可能的后果,是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预见的物理过程。拉动衣物直接导致锁头脱落,存在因果关系,因其疏忽未能预见损害后果,致绳头击中原告眼部,过错成立。
当然,权利不苛求“完美”,法律理解每一份“生活不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前提是被侵权人的行为显著偏离了理性人在同等情境下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且该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对注意义务的界定,不以“是否存在更安全的替代方案”作为归责依据,而以“行为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在同等情境下的通常行为模式”为判断基准。本案中,活动现场没有一把椅子,六旬老人排长队体力不支,席地而坐并非过错,而是生活常态。只要行为没有显著偏离理性人的常态,权利就应当受到完整保护。
越来越多商场将活动“外包”,法院也提醒,协议可以签,活可以别人干,法律责任不能外包。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基于其对场所、活动的控制力而负有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来源,是行为人对公共空间的支配地位、对风险收益的享有资格,以及对不特定公众安全信赖的维护责任。义务主体可以借助他人履行具体事务,但不能以“已委托第三方”为由,主张自身免于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设置安全设施不等于履行安保义务,委托活动实施不等于转移安全责任。经营者未在合理限度内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即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与承办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内部追偿的法律依据,而非对抗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营者与承办方之间是否可内部追偿,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法院提醒,预防风险的成本,永远低于打官司的代价。
(文章来源:上观新闻)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本站立场无关。本站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本站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yxiu_cn@foxmail.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